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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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19號原告 黃永嘉 被告歌林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約定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新任管委會委員自109年8月中旬上任後,積極接洽外包保全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公告決定委由保全公司接管歌林百樂大廈保全事務,並一再逼迫原告加入保全公司,不加入就限令原告工作至8月底,原告因此向被告表明如被告為原告核算資遣費並保留年資,原告即可轉任保全公司,惟被告未答應,足見被告非基於企業經營所須而調動原告工作,而係基於避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消除原告之工作年資之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原告其他勞動條件等做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又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違法解僱。
㈡原告既係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按原告新制工作年資11年4個月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1,668元,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僅請求一半之資遣費即70,384元。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按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5,000元。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有百般苛求之情,且被告並未辭退、解僱原告,係原告主動要求離職並完成交接手續,被告於兩造調解時亦同意讓原告繼續留任,惟遭原告堅決拒絕,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原告工作,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抗辯係原告自願離職。經查:
㈠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調動原告工作,故被告所為調動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係基於同一雇主之前提下所為調動應遵守之規範,而依原告主張,其稱被告要求其改受僱於保全公司,即非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之規範範圍,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況原告主張被告一再逼迫其加入保全公司,否則只能工作至8月底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管委會委員曾稱「兩位管理員都說月底要走,要趕快想(辦)法慰留一下,不然會唱空城計了」、「 阿嘉 也不做了(訊息時間為109年8月22日)」等語(見勞小卷第37頁、第51頁),以及歌林百樂大廈住戶亦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確有表達不願繼續工作之情,此有陳述書2份在卷可憑(見勞小卷第33頁、第35頁),均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說不要做了,委員有一直慰留,原告本來說考慮看看,之後又說只做到8月底,考量到大樓的安全,委員會只好開始找物業公司,有請物業公司的人慰留原告,但原告一直沒有答覆,後來只好在109年8月24日跟物業公司簽約等語相符(見勞小卷第59頁),並有聯廣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勞小卷第97-107頁),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而原告係109年8月22日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任職,嗣被告與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簽約,應可推認原告表明離職之際,被告確實尚未正式與保全公司立約,益證被告稱係因原告表示只工作到8月底,考量社區之安全,只好與保全公司簽約乙節,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給付資遣費,而要求原告至保全公司任職乙節,無非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亦難認有憑。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因原告無意於同年8月31日以後繼續提供勞務,而由原告預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及被告依第11條第1款規定違法解僱原告等情,均不可採。
㈡次就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應以勞動契約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者為限;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終止者為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是由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未主張並證明其終止僱傭契約是由於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之情形,亦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資遣費70,834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