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賢 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
二、核被告林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24年7月9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6元,所得利益非鉅,並經被害人 邱芷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衡酌被告前尚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號被告林欣賢男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賢前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超市大安泰順店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陳列販售之「愛之味」鮪魚罐頭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16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另行購買之2碗泡麵共86元即步出店外,嗣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攔下報警究辦。
二、案經 丘芷穎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丘芷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與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4張。
(四)上開被告消費之全聯店面收銀機銷售明細表2紙。
(五)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竊盜前科,主觀上應有行竊犯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