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1號110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瑞恒
陳柔 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6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瑞恒(下稱異議人許瑞恒)部分:其
因工作不在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掛號寄至其住處時由其母代收,因其母年長記憶不佳,僅將該判決收置後未向其告知此事,使其喪失上訴機會,懇請案件重審。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柔澐 (下稱異議人陳柔澐,並與聲明
異議人許瑞恒合稱本案異議人)部分:第二審判決以掛號信寄至其住處時,係由其不識字之母取其胞弟印章領取,並非其本人收受,致其無上訴機會,懇請案件重審。
㈢故均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其等刑事聲明
異議狀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110年度執字第161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首查,本案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
871、20774、21693、21694號提起公訴,及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59、25091、25257、25538、25653、25894、22701、23367號與108年度偵字第2003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42號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5
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原審判決),雖經其等不服均提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併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0號移送併辦部分,以原審判決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為由駁回本案異議人上訴,嗣各於110年3月13日(異議人許瑞恒部分)、110年3月12日(異議人陳柔澐部分)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意旨,因第二審判決對原審判決主刑、從刑等均未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要非屬前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案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符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第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反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職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
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㈠本案異議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
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後,由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1610號執行乙情,有前開原審及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異議人固以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0號執行指揮案
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首開聲明異議意旨,既肯認第二審判決書確由其等同居人收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文書相關規定,當自送達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20日上訴期間而告確定無訛,執行檢察官以該確定判決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以下規定指揮執行,要無不妥之處,至臻明酌。其等乃希冀翻案重審,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予以指摘,參酌上開規定及意旨,本案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自應駁回。至本案異議人倘對原確定判決認有何再審視由存在,應循聲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且其等就該詐欺等案件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繫屬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