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告 游阿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媜 原告 余添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菁 被告 黃燕鳳 被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燕鳳應給付原告余添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全棟)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游阿雪。
被告黃燕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阿雪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余添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經原告游阿雪授權將原告游
阿雪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燕鳳,租期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18萬元;第2年每月19萬元;第3年每月20萬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黃燕鳳僅給付租金至105年3月19日止,自105年3月20日起迄105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租金9期計171萬元,扣除押金54萬元後,尚積欠租金117萬元,顯逾2期租金額。原告余添旺已於105年12月15日當庭為終止意思表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於105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黃燕鳳,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原告余添旺合法終止。原告余添旺自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燕鳳給付至105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23萬7,419元(105年3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扣除押金54萬元後,金額計117萬元;10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每月19萬元折計,共6萬7,419元;合計共123萬7,419元)。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余添旺之妻原告游阿雪所有,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2人均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游阿雪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游阿雪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又被告黃燕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游阿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燕鳳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余添旺當庭向被告黃燕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黃燕鳳之回證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余添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燕鳳給付租金123萬7,419元。原告游阿雪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燕鳳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