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柔蓁 相對人 鄭勝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8(即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