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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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一二號就原告甲○○、乙○○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新法定代理人戊○○○○遂於民國98年8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係以本院82年度票字第10271號、82年度票字第9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所負之前揭票款債務係因繼承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王叔文 過世後而來。惟被繼承人王叔文係於86年11月2日因駕車不慎發生事故死亡,且事發當時車內尚有包含原告等二人均受有骨折輕重傷不等之傷勢,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丙○○既於照料原告傷勢及料理亡夫後事尚有不及,根本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在外之財務狀況;加以,原告甲○○、乙○○分別為78年12月27日及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僅為7歲及9歲之稚兒,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原告因上情並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該票款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12號執行案件就原告甲○○、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溯及既往」之
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實有疑義。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針對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本案系爭法條雖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然亦有相同發義。
㈡被繼承人王叔文生前職業為代書,且為王代書事務所之負
責人,其與妻子丙○○於78年間結婚,二人婚姻關係維持
8年,則依經驗法則,既為代書之妻,丙○○應知悉繼承人得主張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權利,但身為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丙○○卻未主張,顯見被繼承人王叔文遺有之積極遺產應大於消極遺產。復依被繼承人王叔文向被告申請借款時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其年度個人收支情形上載明被繼承人王叔文年收入為500萬元,年支出為160萬元,亦可證被繼承人王叔文留有大量之積極遺產,是原告既享有大量積極遺產之權利,即應視為債務之承認,而負擔被繼承人王叔文對被告之債務,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而無從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縱認被繼承人王叔文所遺留之消極債務遠比積極遺產為多,然丙○○於繼承時為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處理原告二人之事務,今因丙○○之疏失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若有對原告造成損害,亦應由丙○○負責,倘將此轉嫁予被告,對被告而言亦非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0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0年0月00日生,其父王叔文於86年11月2日去世。
㈡原告甲○○、乙○○因繼承而負擔系爭200萬元之票款債務(原因關係為借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㈡板橋地院聲請的大法官解釋是否適用於本件訴訟?是否應
停止訴訟程序?㈢被告辯稱由原告繼承該保證債務非顯失公平,是否有據?
⒈據被繼承人王叔文借款時提出之個人資料表,記載其年
收入為500萬元,年支出為160萬元,兩相扣減後,被繼承人王叔文每年約有340萬元之存款,可證明王叔文應有大量之積極遺產,且可能都遭原告花用殆盡,故原告既享有大量之遺產,由其繼承債務非顯失公平。
⒉被繼承人王叔文有臺南縣○○鄉○○段71-13、72、73-
6地號之土地三筆(下簡稱系爭土地),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然抵押權人未曾行使抵押權,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叔文於86年11月2日去世
,當時原告甲○○為7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乙○○為9歲(00年0月00日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均未能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審酌該等債務金額為200萬元、發生時間在82年間、原告現今分別為19歲、22歲等情狀,認為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蓷定,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板橋地院聲請的大法官解釋是否適用於本件訴訟?是否應
停止訴訟程序?按訴訟程序之停止分為當然停止、裁定停止與合意停止,其中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第169條法人合併後承受訴訟前、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人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第171條信託任務終了、第172條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第174條破產宣告、第180條法院不能執行職務;裁定停止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特殊障礙事故、第182條訴訟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斷、第182條之1確定審判權、第182條之2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訴訟、第183條犯罪嫌疑涉其裁判、第18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第185條告知訴訟;合意停止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被告未釋明本案究有何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事由,僅以板橋地院法院就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由原告繼承該保證債務非顯失公平,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據被繼承人王叔文借款時提出之個人資料表,記
載其年收入為500萬元,年支出為160萬元,兩相扣減後,被繼承人王叔文每年約有340萬元之存款,可證明王叔文應有大量之積極遺產,且可能都遭原告花用殆盡,故原告既享有大量之遺產,由其繼承債務非顯失公平。但被告所依據者,乃82年間王叔文之經濟狀況,究竟王叔文死亡後經濟狀況如何,是否有留下遺產,原告是否曾使用遺產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自難以被告提出王叔文82年間之收入狀況,認定王叔文留有大量遺產,且原告將之花用殆盡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庚○○○○證稱:我不認識王叔文,是我先生拿錢借給他同學,要問我先生(本院卷144頁背面);證人庚○○○○生,即證人 林文誠 具結證稱:我的同學 張明宗 是代書,他跟我說王叔文要跟我借錢120萬元,用臺南縣的土地來擔保,我現金是給張明宗,張明宗再交給王叔文,我有王叔文的本票,他只還我60萬元,後來請求拍賣抵押物也是請張明宗幫我處理,張明宗說弄不出來,後面一切都是張明宗處理,我發現我被騙了。我不知道我太太是那塊土地的抵押權人,我都用我太太的名義在處理,包括買房子、車子都是等語(見本院卷145頁),證人林文誠並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函件及臺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等為證,觀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3月6日,如被告主張王叔文當時有為數不少之財產,何以還要向證人林文誠借款?由此可見,被告聲請傳喚抵押權人庚○○○○本院調查之結果,反係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復抗辯「被繼承人王叔文有臺南縣○○鄉○○段
71-13、72、73-6地號之土地三筆,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然抵押權人未曾行使抵押權,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經傳喚前開證人庚○○○○文誠到庭作證後,依證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足資證明彼等與王叔文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被告該抗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12號就原告甲○
○、乙○○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