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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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上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4)各1份在卷可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44)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同日上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12月6日,均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前案紀錄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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