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劉正忠
劉正雄 相對人 蔡嫦娥 關係人 劉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劉正忠、劉正雄(下合稱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劉艷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失智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需要由子女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又每月需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養護費用,相對人之存款、社會福利津貼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機構收據及處置受監護人房產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6號、第775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2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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