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 、蔡雨
築所有之車輛,致各該車輛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瓦斯槍及小鋼珠,業據被告供陳已丟棄在寶山水庫,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劉俊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太原路台鐵千甲站鐵軌橋下時,持瓦斯槍分別朝魏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板金、黃啟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黃麗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蔡雨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導致上開車輛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蔡雨築等人。
二、案經魏雅玲、黃啟聰、黃麗紜、蔡雨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魏雅玲、黃啟聰、蔡雨築於警詢時、黃麗紜於偵查中之指述佐證車輛遭毀損之事實。3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4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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