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楊木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林炳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之際,為 楊國彰 目睹並上前阻止,楊木火隨即下車而未遂。嗣經楊國彰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