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上訴人 范明睿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范明睿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4、6、7)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六編號6(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六編號1、4、7(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别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附表六編號1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附表六編號4、7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採取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 陳冠穎 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附表六編號6、7所示犯行。惟陳冠穎就交付款項之時間、收款對象及交付物品等情,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亦與上訴人之供述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冠穎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上訴人,應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客觀上雖有收取贓款之行為,惟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以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復華 達成民事上和解(調解),且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尚持續清償,並經朱復華表示可以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陳冠穎之證述、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擔任附表六編號6、7所示犯行之「收水」工作。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冠穎所述,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抗辯(參見原審卷第345、346、360、361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取陳冠穎前後矛盾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等語,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說明: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如無上訴人擔任「收水」以送往指定地點,縱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縱使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且主觀上復得預見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要非僅止於幫助犯等旨。就上訴人所參與或將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者,均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投身詐騙集團負責第一層收水工作,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與風氣,以及上訴人與朱復華達成調解,於辯論終結前確已給付2期,終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坦承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等節,以及朱復華表示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參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迄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實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