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蔡承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蔡承志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獲,並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210公克,淨重0.2260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0.22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5890公克,淨重2.574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57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玻璃管1支,吸食器(俗稱水牛)1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年9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享來旅社503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享來旅社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蔡承志所有供施用放在隨身皮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毛重0.8740公克,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0.4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毛重4.85公克,總淨重3.85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3.8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9月6日23時30分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閥值濃度,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104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閥值濃度,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88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43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將扣案之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送驗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12號鑑定書各1份足認佐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而被告經102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時間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次均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應分論併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分開施用,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況,依罪嫌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人此部分請求論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待照顧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附表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盛裝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參柒公克)。
附表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貳只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肆只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玻璃管壹支,吸食器(俗稱水牛)壹組。
附表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點捌貳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表四盛裝上開海洛因之貳只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伍只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