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傑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陳章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智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陳章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柳智傑、陳章聖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餅乾」之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1枚後,蓋用於內容含有 林瑞杏 身份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集團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瑞杏,分別冒用檢察官、法務部行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03年9月22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瑞杏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於檢警偵辦中,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交付檢察官云云,致林瑞杏陷於錯誤。綽號「餅乾」之男子指揮陳章聖、柳智傑,再由其等指示車手少年黃○豪、陳○名(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前往向林瑞杏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稿後,前往林瑞杏住處外取款。嗣因警接獲情資通報得知上情,即時於林瑞杏領款回到住處外時,告知其遭詐騙,林瑞杏始未進一步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務員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 公信力 及林瑞杏,嗣為警在新北市○○區○○○村00號前,當場查獲而分別逮捕黃○豪、陳○名,並 於渠 等身上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柳智傑、陳章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智傑、陳章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2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47號少連偵卷1第42至43頁背面、第54至56頁;47號少連偵卷2第35至42頁背面、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共犯陳○名、黃○豪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證言、被害人林瑞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3848號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47號少連偵卷2第63至67頁),復因當場查獲而逮捕共犯黃○豪、陳○名後,於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3848號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32、1359號卷、103年度少護執字第
124號卷宗核閱無訛(含104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上附著偽造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瑞杏收受如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記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被害人林瑞杏收受該文書後,即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可憑,堪信上揭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被告柳智傑、陳章聖擔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持上述偽造完成之假公文交付予被害人林瑞杏,是被告2人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前揭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林瑞杏。又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另與「餅乾」之年籍不詳男子分工指揮各自旗下之車手,本案被告2人亦指揮未成年之車手陳○名、黃○豪,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共同對人實行詐騙。
2、核被告柳智傑、陳章聖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予敘明。
3、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柳智傑、陳章聖擔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林瑞杏取款,是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2人均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柳智傑及陳章聖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各應僅成立1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分別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詐得被害人林瑞杏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未遂行為,其僅於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偽造公文書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6、又查被告柳智傑係00年00月0日生,被告陳章聖係00年00月0日生,其與未成年之車手陳○名、黃○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為,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非少年亦非成年人,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柳智傑、陳章聖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加入綽號「餅乾」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在台車手集團之車手頭,所幸被害人提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即時為警攔阻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負責之分工內容,雖非詐騙集團主要核心人物,然仍與單純末端負責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有別,並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柳智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作、需扶養阿嬤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章聖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職務、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年輕視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1、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綽號「餅乾」之男子指揮被告陳章聖、柳智傑, 再由渠 等指示車手少年黃○豪、陳○名前往向被害人林瑞杏住處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所收取之傳真稿,是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未扣案,惟係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分別於上揭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稿及傳真稿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附著偽造之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各
1枚,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原稿及傳真稿已諭知沒收,其上之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綽號「餅乾」之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持交被告2人作為本件犯罪連絡詐騙事宜工具使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少年黃○豪、陳○名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度少調字第1432號卷第62頁),足認均係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少年黃○豪所有,,經黃○豪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3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審判程序中自承其為私人所用之手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度少調字第1432號卷第62頁),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含原稿及傳真稿,3848號他字卷第52頁)│├──┼───────────────────────┤│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含原稿及│││傳真稿,3848號他字卷第51頁)│├──┼───────────────────────┤│3│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4│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5│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6│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7│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8│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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