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抗告人 余紳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6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5、7、8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相類案件比較,仍屬過重,不符比例、責罰相當性原則,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人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個案不同情節所為裁量,尚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