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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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耐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件: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許耐仁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立有宅PAY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3.89%即年息5.03%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許耐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100年3月9日即未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86,389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聲請人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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