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被告王敬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忠與告訴人 金倍瑲 雙方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持路邊之紅磚頭砸毀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4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28日到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