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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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寶蘭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79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