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 蔡政倫 即長裕企業社代理人 蔡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46,672元00000002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25,513元00000003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南駿鋼索五金行111年7月31日20,853元00000004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22,680元00000005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展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171,116元00000006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科達光電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64,155元00000007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笙復行111年7月31日24,255元00000008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金鋼鐵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162,387元00000009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嘉石企業社111年7月31日305,519元000000010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凱悠企業有限公司111年7月31日93,240元000000011長裕企業社蔡政倫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宏國鐵工廠111年7月31日36,675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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