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葉佳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其書狀載為第496條第9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