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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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聲請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請求給付帳款等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提出委任狀,其提出書狀縱為律師所撰寫,亦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王本源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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