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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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警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 吳承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受僱於工程行,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招募吳承志加入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又被告前招募吳承志擔任車手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起訴後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26號(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13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柯業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吳承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4號愛股審理中)加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柯業昌負責招募工作,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招募吳承志加入,由吳承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柯業昌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承志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柯業昌則可取得1萬元為報酬。柯業昌、吳承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8萬元與吳承志,再由吳承志於同日前往高雄轉交贓款與柯業昌再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奕嘉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吳承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同案共犯吳承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1陳奕嘉112年7月5日11時許、佯稱可透過「CDC國際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112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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