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許智維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智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4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0年5月17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執消清卷)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於94年10月9日退伍前,即未能量入為出,非但有非必要性之日常生活支出,且有多筆向銀行所為之小額貸款,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4年2月13日遠傳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4,637元;94年3月19日於風采歌唱城消費6,500元;94年3月21日於台灣通信消費10,300元;94年8月29日於錢櫃消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㈡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11月16日貸款金額30萬元,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轉帳10萬元之款項,9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亦有多筆零星之小額提領及轉帳(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10月起預借現金如下:9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預借26,000元;92年12月2日至93年2月25日預借47,200元;93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預借達366,991元;94年1月2日至同年8月29日預借達298,62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
細所示,債務人91年2月2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92元;91年2月3日及同年8月15日於笑傲江湖KTV分別消費826元、1,844元;91年5月5日遠傳電信費用4,460元;91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5日於凱悅中正KTV、歡樂無限分別消費969元、4,500元;91年10月8日、91年11月16日、92年2月26日及92年4月1日分別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62元、3,774元、3,938元及3,307元;94年
1月12日至95年6月26日於中華電信分期消費(共18期)每期3,350元;94年4月至95年9月陸續多筆簡易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自92年至95年間於加油站消費居多,惟92年6月11日及94年8月31日分別於錢櫃新竹店消費4,696元、5,172元;92年5月19日於凱悅視德歌城有限公司消費1,504元;92年6月10日於久大汽車裝潢行消費4,000元;92年11月21日至93年4月22日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11,700元(每期1,950元);92年7月15日至95年7月15日每期均累積信用卡循環利息(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11頁)。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說
明所示,債務人92年7月前即使用信用卡消費152,427元未繳清;同年月後即持續持卡於嘉聯資通歡樂打共消費36,000元(每期2,000元,共18期);94年3月29日以信用卡貸款(受讓自台新銀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㈦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使用該公司
信用卡於93年10月18日代償萬泰商業銀行80,000元負債(見本院卷第51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於94年6月9日預借現金12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於93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原友邦國際信用卡同時亦申請代償台新、富邦銀行信用卡各50,000元、70,000元,及預借現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93年10月申請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速清代償台新銀行現金卡帳款9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㈧綜上,除上述各債權銀行外,另有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借貸150,000元及22,0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保險費投資、信用貸款、餘額代償之非必要支出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執消債清卷二第26
9頁)。債務人退伍前為上開消費支出已有違常情,顯屬逾通常生活所必要支出,足認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復查,依債務人100年6月29日陳報狀陳稱,其預借現金之用途係94年間自軍中退伍後頓失經濟來源,其舅舅因生重病而由債務人支出大筆醫療費,家中生活開銷亦由其一肩挑起,多年積蓄一夕花費殆盡,且因餐廳及保養廠等投資虧損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於甫退伍之際,卻未視其自身能力及投資餐廳、保養廠等風險,擴張信用向銀行借貸,恣意借貸、消費之行為,其目的已屬可議;且關於債務人舅舅之扶養義務上,是否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須由債務人肩負此扶養義務亦未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債務人所稱其退伍之原因係因債權人經常打電話至軍中催討,導致退伍(見執消債清卷一第303頁訊問筆錄),惟依上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記錄所示,早於債務人退伍之前,即有多筆如娛樂、保險、預借現金、高額之電信費用、自用小客車貸款等非必要支出,顯見債務人於擔任職業軍人當時,即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上開原因所必須,足認債務人過度消費行為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債務人既有浪費等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而本件債務人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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