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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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唐唐 」、「 博奕博奕 」、「煉獄 杏壽郎 」、「郵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5時許,佯為 張清雲 檢察官致電乙○○並佯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正義郵局i郵箱,嗣丙○○以暱稱「歌王子」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不知情之 張庭瑋 於111年9月1日19時許,前往上開正義郵局i郵箱領取乙○○寄出之包裹,惟張庭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丙○○向張庭瑋拿取上開包裹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庭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即張庭瑋領取包裹後,欲交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包裹外觀、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張庭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唐唐」、「博奕博奕」、「煉獄杏壽郎」、「郵差」、致電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唐唐」、「博奕博奕」、「煉獄杏壽郎」、「郵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指揮證人張庭瑋前往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取得證人張庭瑋提領之款卡之包裹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指揮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工作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尚無獲利、被害人人數,及尚未取得取簿手提領之包裹即為警察查獲、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張庭瑋聯絡之用,業據證人張庭瑋陳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翻對話拍照片可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給付證人張庭瑋之酬勞,
而扣案之提款卡共4張係告訴人所有,均非被告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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