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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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璁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天上人煎選物販賣社」內,先投幣操作 馮天儒 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即俗稱之夾娃娃機臺),於機爪夾住機臺內之公仔時,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娃娃機臺正常運作,使機爪子因斷電而鬆開,致公仔因此掉落洞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公仔總計12盒,合計新臺幣(下同)9,480元。
㈡於同年月15日14時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取得公仔總計5盒,合計價值3,950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馮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夾娃娃機臺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而被告以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爪子斷電而提早鬆脫,讓商品掉向取物洞口,顯係以不合於各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機臺內之商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公仔12盒、就事實一㈡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公仔5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