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評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惠評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途經中山東路3段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在上開路段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魏子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往中壢市區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魏子宸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惠評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客觀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79至8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宸偵訊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魏子宸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7頁)、莊惠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頁)、(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頁)、(二頁)、(偵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1-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9頁)、魏子宸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魏子宸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檢事官111年10月25日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偵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除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云
云,而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宸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前方同向大約5公尺的一台機車,原本騎在靠近路邊的右側,突然急停在路中欲左迴轉,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試圖閃避而緊急煞車,但我的右手把撞上對方的左側,造成我的右手擦傷等語。復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原本在告訴人前方騎乘上開機車,在並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直接偏向路中央之後左迴轉,自鏡頭方向可見告訴人隨即往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在迴轉時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有暫停或轉頭觀察後方來車之舉,顯未看清來車即冒然左迴轉。再衡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迴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迴轉,致使告訴人為閃避不急而撞擊並受有傷害,所為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履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明確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零件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