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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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即侵占入己,殊非足取;再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49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被告周國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廣場內,見 楊智超 所有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498元)遺忘在上址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零錢盒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智超察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拾得被害人楊智超遺失之上開零錢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洗車後要去彰化工作,中間時間太緊才沒有拿去警察機關,我有正當工作,沒有意圖要侵占,我拿走是為了不要讓他人有犯罪的機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廷峰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係在洗車場內,衡情失主應會返回上址尋找,苟被告斯時忙於工作而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洗車場管理人員或警察機關主動發現,然被告若無據為已有之意,又何必隨意將之攜離,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