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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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名 凡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 鄭名凡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案件即告確定。茲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判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三、另查,抗告人早已於111年間對於上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提起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終審法院之再審駁回裁定抗告,業經本院(112年1月10日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數次,均以上述理由敘明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再審聲請駁回裁定,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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