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無前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認求刑內容並無不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被告林彥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與領航北路2段路口時,不慎與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 楊之 嫤發生交通事故, 楊之嫤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彥宏明知楊之嫤人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撞上分隔島,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楊之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車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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