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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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高達0.271%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食用含酒精之湯品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1%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71%之酒醉程度甚高,幸僅自摔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釀致更大災禍。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呂進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飲食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品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駛至義教街口附近時,因天雨路滑摔倒受傷,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271%。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