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戊○○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辛○○
2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該竊盜案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7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辛○○前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29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月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不知悛悔,竟為以下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見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乙支啟動電源,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丁○○、戊○○、辛○○、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丁○○、戊○○共乘前開丁○○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辛○○、甲○○共乘乙部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繞行新竹縣各鄉鎮,於96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至7時許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白鐵製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一、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鐵箱乙個。
二、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沙坪8號前,竊取己○○○所有之白鐵烤雞箱乙個、白鐵手推車乙台。
三、新竹縣○○鄉○○○街○○號前,竊取壬○○所有之白鐵捲門乙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