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媛指定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97年度蒞追字第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君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君媛前曾於民國91年2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2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君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三)吳君媛不知警惕,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29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1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吳君媛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
2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吳君媛不知悔改,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
3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1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吳君媛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7月1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吳君媛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所扣毒品因另涉及販賣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7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追加起訴書吳君媛涉犯組織犯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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