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仁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仁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仁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414號、第458號、第52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時,經警於111年3月4日詢之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稱「無」(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9645號卷第13頁);另警於111年5月29日詢之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有無施用藥品時,被告稱只有服用醫院藥品,且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1年3月初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255號卷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皆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然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為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並參以被告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因健康痼疾,需要吸毒解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應科之刑度,不予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所受之關於施用毒品所受科刑基礎上再為增加,兼衡被告年紀、上述身體狀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勵被告經以刑罰方式形成心理強制,減少毒品之施用而一犯再犯,且能提早回歸社會,尋求適當醫療體系或其他合法方式,徹底根除毒癮,歸復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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