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另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案係被告2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路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分,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6.7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日

               檢察官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月 29 日

               書記官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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