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0號

原告 游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1,468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1,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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