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鑫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志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民國102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前往林OO、吳OO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圍牆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塑膠網圍籬後,再翻越上開圍籬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牛奶1瓶及雞蛋1盒,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林OO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破壞圍牆上塑膠網圍籬,再踰越上開圍籬而侵入前揭住處內,已使該塑膠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所示方式毀越圍籬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再伺機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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