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淑玲 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貴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羈押在案,因被告於警、偵訊已坦承犯行,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候傳;又被告家中有一年邁公公,患有慢性肺炎需長期就診,急需被告回去照料,且被告與丈夫結婚迄今尚未生育,被告深知自己所犯罪刑重大,若執行完畢後,被告已然無生育能力,而丈夫又是家中獨子,懇請憐憫,給予被告為人媳盡點孝心之機會,為此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潛在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0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件對於被告之羈押,如上所述,係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始處分羈押,亦即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與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等情無涉。是被告以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至於被告以長輩患病需照料及結婚迄今尚未有子嗣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惟此等情事,乃所有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所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此一理由,亦非屬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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