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1號被告鄭智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歿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途徑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3240公克,經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後即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遭人發現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1日101石甲字第2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39頁正背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37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