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蔡昇峰因犯贓物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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