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新寶村安家新屯7街15號」補充為「新寶村安家新邨7街15號( 尤政華 友人住處)」;⑵補充證據:①目擊證人 莊少韋 於100年
5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政華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訊問時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志平之素行(妨害風化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因細故與被害人尤政華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持菜刀朝被害人背部揮砍造成被害人受有背部切割傷(8x3.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曾發布通緝),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且該把菜刀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