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澄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和宗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裁處罰鍰各新臺幣3萬元之103年9月9日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352500號、同日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5300號、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65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核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