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施打毒品、販賣毒品及恐嚇取財等5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4罪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