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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