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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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2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20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9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