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南田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聖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南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09年2月13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萬5,200元之更生方案,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8頁至第239頁)附卷可查。又債務人名下登記有雲林縣○○鄉○○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建物亦屬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且查債務人之長子係00年生,現年滿22歲,應刪除其扶養費,而不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債務人之長女係00年生,現年18歲,將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倘債務人之長女有就讀大學之計畫,亦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5年刪除其扶養費,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0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重新調整更生方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4
1頁)存卷可考,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調整後之新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2萬5,000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2萬3,315元,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提出日期為109年2月13日,且其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新北市政府109年度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
2倍即1萬8,600元較為適宜,據此,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餘6,4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600元=6,400元)。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6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25%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1,600元÷6,40
0元≒25%),尚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4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目前收入微薄,實無法再提高每月還款數額用以清償債務,請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不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再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公允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通知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