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泓齊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蕭泓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預借現金繳交學費及信用卡循環利息、以卡養卡,終因無力清償而積欠債務,聲請人遂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每月清償3萬0,471元,共計需清償243萬7,711元,惟因斯時聲請人係任職於聯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有3萬0,992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顯無力負擔該協商款項,然聲請人仍於清償數期後,因無力繼續清償每月高達3萬餘元之協商金額被迫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款項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嗣聲請人於毀諾後,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分別約定第一階段自98年9月起,分72期,合計每月清償1萬0,10
7元,需清償共312萬7,285元,於聲請人清償71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240萬6,666元。第二階段則分別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80期,合計每月需清償1萬5,99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以1萬5,000元一次清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復聲請人再與債權金融機構協議自106年2月起,每月清償1萬3,010元,迄至108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清償共46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174萬9,381元。
另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以內,致調解不成立。再者,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約為206萬0,655元,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5,000元後,餘額僅有3,
000元,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
6月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4萬5,000元、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17萬2,435元(以上均未扣除營業成本),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3,293元(計算式:1,172,43
5元÷22月≒5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營業額明細表、月報表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第539-581頁),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每月清償3萬0,
471元,惟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嗣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成立,於第一階段約定自98年9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
1萬0,107元,第二階段則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5,990元,惟聲請人僅清償至108年6月、
7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自行協商方案協議書影本及債權人台新銀行10
9年2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2682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109美通字第20007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37頁、第493-515頁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卷第47-71頁、第75-93頁),並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
8號卷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聯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5年7月起,其每月薪資僅有3萬0,9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無力負擔協商款項3萬0,47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3-607頁)。而依聲請人之上開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自95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0,992元、3萬1,742元、3萬0,242元,平均約為3萬0,992元,則該收入扣除前開協商款項3萬0,47
1元後,每月餘額僅有約521元,顯見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及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06萬0,655元,惟其現除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0
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永和秀朗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第21-39頁、第53-58頁、第61頁、第67-75頁、第133-237頁、第491-492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左右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營業額明細表、月報表、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汽車保養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23-127頁、第239-257頁、第539-58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萬5,000元(含膳食費6,5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費500元、勞、健保及工會費2,000元、女扶養費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水費通知單、電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其女蕭○文之戶籍謄本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7-87頁、第259-367頁、第439-489頁)。查,觀諸聲請人之女蕭○文現為年約17歲之未成年人,除108年度有薪資收入1,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女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配偶,而其每月支出其女之扶養費用8,50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該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36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有部分支出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6歲,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萬5,000元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28,000元-25,000元=3,000元),而以該餘額按月清償前開約206萬0,655元之債務,尚須約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60,655元÷3,000元÷12月≒57年),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