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志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志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雖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3/01│109/04/12│109/05/2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672號│第31158號│第30999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99│109年度審易字第2503│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7月31日│109年12月09日│110年02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99│109年度審易字第2503│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號│號│││├────┼──────────┼──────────┼──────────┤││判決│109年09月12日│110年01月19日│110年04月06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16141號│第2946號│第4482號(編號3、4經│││││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7/1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999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2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判決│110年04月06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4482號(編號3、4經│││││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