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 李佳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佳蓉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8426元,其曾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銀行提出每期繳款10,902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中,並不包括聲請人為夫家作為人頭貸款及保證人所負之龐大債務,如計入該保證債務則以聲請人之薪資已無法負擔,故只能婉拒協商方案,並非聲請人躲避債務。另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書、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收據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表示以:依銀行公會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而銀行雖已告知關於保證債務部分,可另行與該行協商,仍遭其拒絕,又債務人於收入切結書雖載明現於「佶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助理,然該公司與債務人之配偶 張建江 所經營之「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同址,是債務人是否單純受雇於佶富機械工司有疑等語。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除前揭因消費借貸所負債務外,另於彰化商業銀行所尚有積欠連帶保證債務(包含利息)達355萬6686元,有該銀行所提附表可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薪資給付證明、國稅局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96年起迄今聲請人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可佐,又聲請人亦未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於其前所曾經任職之各該公司擔任負責人或董事,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函覆之資料可參,是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後,就上開保證債務確有難以清償之情,其因此無法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