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逸(原名林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林柏逸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拘役50日(起訴書誤載為拘役51日)確定」,並補充「林柏逸係於位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之合昌汽車廠飲酒」;另證據部分補充「 林勝 用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蘆洲分局成州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92年度壢交簡字第577號各判處拘役51日、5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山路行駛,並因而肇事,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致人受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審酌上情,及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酒駕時間(97年5月15日)已相距約4年半,兼衡本案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亦較前案(每公升0.77毫克)為低,而前案係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本案所致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前開求刑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