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變更羈押處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景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羈押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鴻因詐欺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因被告之住所在屏東,且被告委請家人代為處理與告訴人和解事宜,因路途遙遠,家人探視訪談極為不便,且本案已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應已無開庭審理之需要,故懇請法官准予變更羈押處所至被告戶籍所在之屏東看守所,方便家人探視訪談及利於爾後此案民事訴訟之和解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限於偵查中始得為之,至於審判中,並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因逃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始為警緝獲;於本案起訴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發佈通緝,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為警緝獲,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有逃亡之事實,且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審理中將被告羈押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無不當,且本案雖已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然全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因上訴而需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羈押、進行審理,被告目前羈押處所並無不當。況被告所陳為便於家人探視訪談及利於爾後民事訴訟之和解事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規定「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之要件不符,亦非變更羈押處所之其他正當事由,若被告欲減省家人探視之勞費,可待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適當執行處所。綜上說明,被告聲請變更羈押處所,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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