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炎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汪炎山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惟其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聲請書誤載為廢棄物處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六
八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汪炎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緩刑前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尚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
六八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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